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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司绍兴分行与马**、马一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马**、马一品、嵊**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1011400105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101140002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依据与被告马**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马**的债权,在人民币50万元本金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马**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借款期间,被告马**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181.7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7181.7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马**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527681.7元;三、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马**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马**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马**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马**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自愿为被告马**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三、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对被告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7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9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一品、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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