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长业**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高**、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郦**、李*、被告长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高**、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5000315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50000727)。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18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限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2800万元,借款月利率6.01875‰,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原告本金2800万元、利息573713.6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下同)573713.69元,合计28573713.6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有限公司、长业**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高**、朱**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高**、朱**答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长**限公司答辩称,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由法院核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发放贷款本金2800万元。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限公司的欠息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高**、朱**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长业**限公司经质证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其他由法院核实。

被告长**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绍兴市企业帮扶办明确应帮扶被告,不应对其采取查封资产、帐户等措施。原告及其余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借款人浙江**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浙江**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越**限公司、长业**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高**、朱**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该五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业**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573713.69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长业**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高**、朱**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6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