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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东浦支行与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东浦支行与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以下简称强盛拉毛厂)、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境界公司)、程**、申**、程*、凌**、丁**、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十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强盛拉毛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强盛拉毛厂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5.25‰,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强盛拉毛厂因经营不善,未按期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强盛拉毛厂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利息等,下同)335125元,合计5335125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明**司、海**司、新境界公司、程**、申**、程*、凌**、丁**、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强盛拉毛厂发放500万元。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强盛拉毛厂的欠息情况。

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借款人强盛拉毛厂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强盛拉毛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司、海**司、新境界公司、程**、申**、程*、凌**、丁**、莫**自愿为被告强盛拉毛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九保证人按约对被告强盛拉毛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东浦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35125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程**、申**、程*、凌**、丁**、莫**对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46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程**、申**、程*、凌**、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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