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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王**、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以下简称恒信**支行)为与被告王**、陈**、金**、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单*,被告陈**、金**、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恒信**支行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龙山处(2014)循保借字第897112014000763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533334‰。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未依约支付利息,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至今仍结欠本金15万元,结欠利息1990.9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990.95元,合计151990.95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陈**、金**、屠**对被告王**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王**系其丈夫,其是不愿意贷款的,是王**强迫其贷款的。

被告金**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多少钱,借款期限多长其均不清楚,其在证据中的签名是被王**所骗。

被告屠**辩称:是王**骗其签字的,借多少钱,借款期限多长其均不清楚。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到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金**、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5万元的义务,现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王**未按约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应视为对王**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些被告对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辩称系受迫、被告金**和屠**辩称系受骗在合同中签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埠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金**、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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