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渤海银**绍兴分行与浙江**限公司、王**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渤海银行股**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根据(2014)绍新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渤海**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45012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支付原告渤海**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渤海**绍兴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189号、第K000089190号、第K000089193号项下的坐落于迪荡湖路75号、北辰广场1幢204室、胜利东路359号的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在最高抵押担保额34207885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被告王**、张**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贷款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44451元,减半收取计722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225.5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王**、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王**、张**涉案较多,公司已歇业;经本院强制拍卖坐落于迪荡湖路75号、北辰广场1幢204室、胜利东路359号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17065912元。扣除本案评估费用30000元,执行费用87400元,拍卖所得剩余款项16978512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经向辖区内银行、房地产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或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委字第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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