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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与绍兴柯**店有限公司、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王子宴会公司)、江**、袁**、袁**、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袁**、袁**、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柯桥**公司为债务人,江**、袁**、袁**、阮**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柯桥**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600万元内为被告柯桥**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柯桥**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袁**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或权利就一定时期内为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贴现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期限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期间内和最高质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3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所有的浙江**限公司1000万元(万股)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质押物也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柯桥**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将借款2300万元划入被告柯桥**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现被告柯桥**公司除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了贷款300万元、300万元,2015年2月2日归还1012912元外,尚有本金15987088元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柯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987088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120805.81元,合计17107893.81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袁**所有的质押物【浙江**限公司1000万元(万股)股权】在2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袁**、袁**、阮**在最高余额2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质押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袁**自愿为债务人柯桥**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为2300万元内的贷款作财产质押及质押物已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袁**、阮**、江**、袁**自愿为被告柯桥**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还款凭证3份、欠息清单4份,拟证明被告柯桥**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3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柯桥**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

证据4、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核保书2份,拟证明融资、担保的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桥**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柯桥**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柯桥**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以其股权向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应认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袁**、袁**、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柯**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借款本金1598708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120805.81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质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袁**、袁**、阮**对被告绍兴柯**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44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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