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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为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添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5200700018163,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就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购买的秀水苑桃李阁9幢502室作为抵押,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27年6月20日。但部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74491.6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7645.95元,支付利息6845.69元(截止2015年5月4日),本息合计374491.64元,2015年5月4日至款清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对绍房稽山他字第K000018645号项下位于秀水苑桃李阁9幢502室在合计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房地产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原告发放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自愿为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债务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欠付本息数额的说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2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同时查明,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有连续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7645.9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6845.69元此后至款清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绍房稽山他字第K000018645号项下位于秀水苑桃李阁9幢502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8.5元,保全费2358元,合计5816.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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