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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绍兴分行与金**、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金**、何**、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SX12(高*)201401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原告对被告金**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12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编号为SX12(高*)2014004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为其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172万元整。2015年1月7日,被告金**配合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893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编号为SXZX05S120201500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4%。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发放借款120万元整。被告何**承诺对被告金**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在原告处的贷款已欠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因不再与被告金**发生新的债权,故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89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7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89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金**未按约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何**承诺对被告金**应向原告清偿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了催收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自认被告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求逾期罚息自起诉状等副本材料实际送达被告金**之日起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华**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金**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金**未按约支付利息系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其已向各被告送达了提前收贷通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虽决算期尚未届满,但本案抵押物已被查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抵押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虽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满,但原告已表明在合同约定的剩余决算期内将不会再与主债务人发生新的债权,故可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原告主张保证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何**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89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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