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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工商银**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丁**、丁**、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丁**并代表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按月付息。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丁**、阮**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2幢202室及2幢3号汽车库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281023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16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丁**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计1667471.84元,被告丁**、阮**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98999.26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67472.5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丁**、阮**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2幢202室及2幢3号汽车库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阮**辩称,借款及抵押均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丁**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被告丁**、阮爱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丁**、阮**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发放贷款,因该贷款期限已经过,被告丁**应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阮爱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丁**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999.26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67472.58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丁**、阮爱花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2幢202室的房产及2幢3号汽车库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07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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