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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绍兴**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九龙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俞**、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16130929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九**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公司自愿在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140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俞**、杨**、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16130929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九龙环**责任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俞**、杨**、杨**自愿在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400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0916131012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12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091613092912、0916130929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该笔借款1270万元划入被**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0916141028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1270万元整,用途为“转化不良贷款,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固定年利率6%,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091613092912、0916130929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该笔借款1270万元划入被**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同日,该笔贷款划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归还了前一期的贷款计127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了利息50800元。

现被告九**司未约按时支付利息且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1点和第(四)款第2点,原告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九**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复息)754884.69元,合计13454884.69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二、被**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俞**、杨**、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五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申请报告》,内容为因被告九**司的1270万元贷款将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故申请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以转贷,各保证人均同意。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借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还贷凭证一份、还息凭证一份、(借新还旧)申请报告两份、核保书三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两份、股东会同意担保书一份、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270万元,被**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现原告已通过起诉方式向各被告送达提前收贷的通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杨**、俞**、杨**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龙环**责任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俞**、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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