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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诉被告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俞**因购置车辆需要,向原告申请通过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后,于同日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向绍兴市越城区佳惠汽车服务部购买奥迪A4L2.0T标准型汽车一辆,车价27万元,被告俞**自行首付9万元,剩余款项由其申请专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53)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8万元;被告俞**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本金5000元,另应向原告支付16200元的办卡手续费,也按36期偿付,每期450元;被告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的,原告按金穗卡贷记章程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俞**以其本人所购置的奥迪A4L2.0T标准型汽车中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俞**凭此款购置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领取了浙D×××××车辆号牌,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后被告俞**对所借款项本金及手续费从未按约清偿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4145.89元,合计184145.89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原告对被告购置的车架号为LFV3A28K1E3037570,发动机号为493199的奥迪A4L2.0T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俞**承担。

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签订过购车贷款协议,原告依约发放18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据3、欠款明细一份,要求证明从放款之日起被告俞**从未归还过贷款的事实。

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供参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俞**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绍兴市越城区佳惠汽车服务部账户;被告俞**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俞**签署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原告根据被告俞**授权于2014年5月20日将18万元划入绍兴市越城区佳惠汽车服务部账户。被告俞**用以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6081115。原告自认被告俞**自收到贷款后从未归还贷款本息。我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俞**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俞**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自愿以其机动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33001608111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33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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