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作银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祥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郑**、童**、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971120130002757和8971120130003086)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0685)。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舜**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新三**司、郑**、童**、何**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舜**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笔,本金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贷款到期前,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舜**司申请对上述二笔贷款展期,2014年3月28日经展期,二笔贷款均展期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金额、还款方式等不变,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2‰。各保证人同意为上述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因贷款到期后被告舜**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新三**司、郑**、童**、何**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舜**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79146.11元,合计4279146.11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新三**司、郑**、童**、何**对被告舜**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上述文书的事实;

2、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

3、利息清单二份,证明被告舜**司欠息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中属于原告自认被告舜**司已支付利息情况予以认定。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公司按约支付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均至201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舜**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三**司、郑**、童**、何**自愿为被告舜**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郑**、童**、何**对被告绍**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668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