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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浙江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许**、陆**、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4428),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浙江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u0026permil;,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浙江**限公司、许**、陆**、姚**、林*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合同第15条约定u0026ldquo;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u0026rdquo;,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发放贷款一笔,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u0026permil;,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之责,其他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后电脑自动扣收本金56.91元,仍结欠本金2999943.09元,利息111093.3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43.09元,并支付利息111093.3元(含复利、逾期利息),合计3111036.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付,利随本清);二、判决被告浙江**限公司、许**、陆**、姚**、林*对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保证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六被告鉴定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贷款现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许**、陆**、姚**、林**为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43.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111093.3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许**、陆**、姚**、林*对被告浙江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338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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