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限公司上**支行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诉被告张**、王*、浙江至**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3月16日签定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9.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奔驰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浙江至**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27294632002745的梅**-奔驰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浙江至**限公司同意对被告张**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王**被告张**的配偶,本贷款为张**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1076.18元;二、判令被告张**支付利息人民币1845.8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14.12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82922.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人民币83836.19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判令被告王*、浙江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如被告张**、王*、浙江至**限公司不履行上第一、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至**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27294632002745的梅**-奔驰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王*、浙江至**限公司继续清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王*、浙江至**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张**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张**、王*为夫妻关系。证据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2012年3月16日-20123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9.975%。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9.225%。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与浙江至**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办理了抵押登记,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至**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以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安**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81076.1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1845.89元、逾期利息为914.1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对抵押物浙D×××××、发动机号为27294632002745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平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元,财产保全费858元,由被告张**、浙江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