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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诸**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设公司)、浙江诸**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置业公司)、浙江暨**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被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9日为中止诉讼期间,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朱*,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委托代理人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63S1243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到2014年9月29日;授信方式为一般人民币贷款。

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大置业公司、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与原告按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九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各份合同约定相同,其中贷款年利率为6.9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各份合同签订后,光大**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将款项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支付给该被告。

现合同到期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大置业公司、暨**公司、黄**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64810.65元,合计人民币16064810.65元(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广大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7600元;三、被告广大置业公司、暨**公司、黄**对被告广大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财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共同答辩称:对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因主客观原因经营不好,无法归还,要求原告给予宽限。被告广大置业公司、黄**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事实上是一个整体,作为担保人也无法归还借款,要求给予宽限期。

被告暨*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大置业公司、暨**公司、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九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广大置业公司、黄**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暨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均约定:一经原告要求,该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原告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广大置业公司、暨**公司、黄**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大置业公司、暨**公司、黄**自愿为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大建设**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8日止为64810.65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诸**限公司、浙江暨**限公司、黄**对被告广大建设**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3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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