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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绍兴银行**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皋埠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马**、上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袁**、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埠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同**司、袁**、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41312312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中约定:被告马**(系上虞市曹娥街道小婉旭东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同**司、袁**、罗**为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64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借款人马**(系上虞市曹娥街道小婉旭东宾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转化不良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经审核,即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413123100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根据本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原告对被告借款人就上述借款还款计划方式进行了确定:(1)、2014年6月30日被告借款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定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5.6%;(2)、2014年12月10日被告借款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设定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6%;同时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事实(详见:证据材料绍兴**限公司借款借据)。根据本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原告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各贷款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所载起止日为准。

由于被告借款人上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经催收无果;同时被告担保人也未能为被告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小婉(系上虞市曹娥街道小婉旭东宾馆登记业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24125.53元,共计本息2524125.53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同**司、袁**、罗**对于被告马小婉(系上虞市曹娥街道小婉旭东宾馆登记业主)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6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上虞市曹*街道小*旭东宾馆(登记业主为被告马**)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利率5.6%)和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6%)。被告同**司、袁**、罗**、马**为上虞市曹*街道小*旭东宾馆在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64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后上虞市曹*街道小*旭东宾馆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24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

另查明:上虞市曹*街道小**宾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马**为登记业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金额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虞市曹*街道小*旭东宾馆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上虞市曹*街道小*旭东宾馆发放贷款合计240万元,但上虞市曹*街道小*旭东宾馆和登记业主马小*未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虞市曹*街道小*旭东宾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小*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原告要求马小*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64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同**司、袁**和罗**在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上虞市曹*街道小婉旭东宾馆登记业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皋埠支行贷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袁**、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6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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