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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鸿**限公司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绍兴鸿**限公司、朱**、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朱**、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绍兴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浙**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的种类包括汇票承兑业务等,同时,上述授信额度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可申请使用。同日,原告与浙江越**限公司、绍兴鸿**限公司、朱**、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还将名下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536号。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绍**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绍**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规定,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止,原告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承兑款。现原告有权向被告绍**料有限公司主张承兑本金、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绍**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本金人民币24747742.32元,并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至承兑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4919922.88元承兑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9846000元承兑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9981819.44元承兑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二、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对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5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其他四被告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朱**、高海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绍兴鸿**限公司辩称,我方提供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担保,应在该限额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在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受信人**团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净额度为3000万元,并同意绍兴县**有限公司使用其额度。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浙江越**限公司、绍兴鸿**限公司、朱**、高海根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函抵押物概况附页面)各1份,证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将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4、《银行承兑协议》3份,承兑申请书3份,银行承兑汇票5份,证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申请承兑50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5、托收凭证5份,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汇票承兑业务。6、贷款信息系统查询件3份,证明扣收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之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欠付银行承兑本金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绍兴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绍兴鸿**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6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垫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该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归还承兑本金并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将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越**限公司、绍兴鸿**限公司、朱**、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该四被告应在相应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绍**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本金人民币24747742.32元,并支付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承兑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算的罚息(其中4919922.88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9846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9981819.44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对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5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有限公司、朱**、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300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绍兴鸿**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150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89元,由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浙江越**限公司、朱**、高**负担,被告绍兴鸿**限公司对其中的111800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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