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限公司城南支行与绍兴**限公司、詹*甲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城南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詹*甲能、陈*、詹*乙、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詹*甲能(同时系阳**司法定代表人)、詹*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詹*甲能、陈*、詹*乙、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113110802号,合同约定:阳**司为债务人;詹*甲能、陈*、詹*乙、周**为保证人。保证人詹*甲能、陈*、詹*乙、周**愿意为债务人阳**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20万元内为被告阳**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0113111206号。合同约定:为确保阳**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周**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期限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是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3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市东浦镇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23幢102室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53754号,土地证:绍市国用(2010)第7291号】,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乙方实现抵押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665号】。

2013年11月15日,被告阳晨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01131115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0113110802号合同所约定的詹*甲能、陈*、詹*乙、周**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0901131112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5日将90万元划入被告阳**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阳**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詹*甲能、陈*、詹*乙、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这已危及了原告贷款安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阳**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45450.00元,合计94545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周**所有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13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詹*甲能、陈*、詹*乙、周**在最高余额3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詹*甲能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詹*乙答辩称,对320万元的最高额不太清楚,请原告加以说明。

被告周**答辩称,当初是其前夫的父亲让其拿房产证去抵押,且当时贷款是80万元,银行拿出合同让其签说的也是80万元,对方工作人员既然说有抵押,其是房屋所有人,就要签担保合同,不知道“320万元的范围”是哪里来的。对80万元贷款变成90万元贷款,表示异议。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詹*甲能、陈*、詹*乙、周**自愿为被告阳**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额为32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提供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抵押人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

提供3、借款申请书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分户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阳**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提供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款项情况的事实。

提供5、核保书四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拟证明对融资、担保的真实性经过了公司核实的事实。

被告阳**司、詹**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詹*乙经质证认为抵押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解释清楚合同条款,但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周**经质证认为银行作担保签字的时候,可以查询下房子抵押前有谁担保,当时其提出异议,为何要做担保,但他们明确告诉其是房子作抵押所以要做担保,这样才签字的,关于房子作担保是清楚的,抵押合同签的是8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90万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司、詹*甲能、詹*乙、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詹*甲能、陈*、詹*乙、周**自愿为被告阳**司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阳**司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665号。

另查明,被告阳**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自认被告阳**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司未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詹*甲能、陈*、詹*乙、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甲能、陈*、詹*乙、周**自愿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认为贷款金额应为8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另抗辩对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不知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城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6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詹**、陈**、詹**、周**对被告绍兴**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7.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