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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徐**、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徐**、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081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人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徐**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8万元。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朱春光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来如签订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0811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为原告与借款人徐**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0811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案外人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望越中央花园(小江桥河沿56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债权,向绍兴**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绍越商特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绍越执民字第145号],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到执行款后为被告徐**于2015年6月30日冲抵借款本金193175元。现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868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825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1233.51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朱春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徐**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全额支付本金,已使借款合同生效。

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春光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证据4、(2014)绍越商特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5、欠款欠息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作参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徐**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春光对被告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6825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1233.51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春光对被告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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