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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美公司)、张**、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耀**司向原告签订《网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本级)字第0304号]一份,约定:被告耀**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本级个保字第4号)一份,约定:被告张**、邵**为被告耀**司在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本级抵字第0214号)一份,约定:被告张**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鉴湖镇城郊碑林头A幢504室为被告耀**司的上述借款在人民币88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225号。2014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万元。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耀**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9077.9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19077.98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耀**司承担;三、被告张**、邵**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鉴湖镇城郊碑林头A幢504室在最高余额8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网商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耀**司存在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第张**、邵**被告为被告耀**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为被告耀**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

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耀**司在《网商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耀**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被告张**、邵**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225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范围为债权数额88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耀**司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耀**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耀**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邵**对被告耀**司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张**、邵**对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对被告张**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22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坐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郊碑林头A幢504室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债权数额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0.5元,财产保全费3195元,合计770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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