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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蒋**、王**、毕**、叶*、毕**、叶**、叶**、管华姿、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毕**、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蒋**、王**、毕**、叶*、毕**、叶**、叶**、管华姿、金**司、好日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该十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7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十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毕**、陈**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对上述75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蒋**与原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

2014月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2015年1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蒋**拖欠本息不付。现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742.55元和利息罚息68035.71元(暂算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王**、毕**、叶*、毕**、叶**、叶**、管华姿、金**司、好日子公司、毕**、陈**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叶键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和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支付凭证。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毕**、毕**、叶**、蒋**(甲方)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好日子公司和金**司丙方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与乙方原告(授信人)签订合同编号X201627164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0万元,其中毕**200万元、毕**150万元、叶**200万元、蒋**200万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成员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被告叶*、叶**、管华姿、王**作为上述四被告的配偶分别在联保体成员处签名确认。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成员和甲方成员指定控制企业的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同日,被告毕**、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毕**、毕**、叶**、蒋**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该二被告自愿为合同编号为X20162716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为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违约金等。

又同日,被告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上浮30%,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每月21日为还款日。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蒋**指定的账户内,并由蒋**出具书面个人借款凭证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在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后即从被告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取保证金及利息。被告蒋**至今尚有贷款本金1586742.55元和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68035.71元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蒋**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蒋**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期归还本金,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从被告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取部分本息后,被告蒋**尚有借款本金1586742.55元及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68035.71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蒋**返还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毕**、叶*、毕**、叶**、叶**、管华姿、金**司和好日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自愿为被告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毕**、陈**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蒋**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些被告对被告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王**、毕**、叶**、叶**、管华姿、金**司、好日子公司、毕**和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贷款本金1586742.5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68035.71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蒋**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上述第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毕**、叶*、毕**、叶**、叶**、管华姿、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毕**、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王**、绍兴县**限公司、毕**、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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