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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陈*、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陈*、何**、斯**、何**、何*、何**、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诸暨市鑫亿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鑫亿达配件厂)、诸暨市立光扣压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立光设备厂)、诸暨万韬机**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浙江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珊珊、被告何**即被告海**司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何**、斯**、何*、何**、鑫亿达公司、立**司、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何**、斯**、何**、何*、何**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该六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陈*、何**、斯**、何**、何*、何**、海**司、鑫亿达配件厂、立光设备厂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万**司、海**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对上述3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可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何**签署共同还款协议声明对被告陈*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第2日)。2015年3月28日贷款到期日,被告陈*拖欠本息未付。现原告有权向被告陈*、何**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6609.41元,并支付利息4634.1元(截至2015年3月28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何**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斯**、何**、何*、何**、海**司、鑫亿达配件厂、立光设备厂、万**司、海**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军、海**司、海**司共同辩称,其作为联保体成员,已经替其他成员归还了很多款项及支付了很多利息,在本案中应减免担保责任。原告在起诉前应先与其商量,但是原告未与其商量。原先的联保体成员有四个,分别是何**、何**、何**及被告何*军,四人相互联保,后何**跑了,被告何*军与何**代何**向原告还款。且变成三联保体之后,何**的押金由其和何**出。出押金以后,何**不付利息,基本上由其与何**支付,被告何*军付的多些。利息大部分由其支付,已经支付了几十万。且何**将房子也抵押进去了。

被告陈*、何**、斯**、何*、何**、鑫亿达配件厂、立光设备厂、万**司未作答辩。

十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收回本金103390.59元。原告自认被告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即合同第2条约定授信额度,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十一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信息、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仅收回部分本金,被告陈*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签署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何**、何*、何**、海**司、鑫亿达公司、立**司、万**司、海**司为被告陈*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何**、海**司、海**司关于其已为其它联保体成员承担过还款责任故要求减免其本案中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何**、斯**、何*、何**、鑫亿达配件厂、立光设备厂、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6609.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何**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斯**、何**、何*、何**、浙江**限公司、诸暨市鑫亿达机械配件厂、诸暨市立光扣压机械设备厂、诸暨万韬机**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1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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