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陶**、绍兴**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陶**、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世**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52300-011-201100106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就借款人该违约行为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提供借款153万元元。

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陶**自愿将购买的坐落于御景华庭7幢0单元001801号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抵押期限为22年,从2011年5月25至2033年5月2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曾与被告世**司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1(最高保)00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购置坐落于御景华庭项目所属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六亿元,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的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世**司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被告陶**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公司对相对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陶**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011-201100106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陶**立即偿还编号为330052300-011-201100106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63461.42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67元;三、原告对被告陶**提供的位于御景华庭7幢1801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答辩称,希望原告先就抵押房产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世**司承担责任。被告陶**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各1份,以证明被告陶**就其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世**司质证称,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陶刚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陶**就其购买的位于御景华庭7幢18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绍房预绍字第预201100165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陶**发放贷款153万元,被告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本案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且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此种情况下,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司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被告陶**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011-201100106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陶**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63461.42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对绍房预绍字第预2011001659号他项权证项下位于御景华庭7幢1801室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绍兴**限公司对被告陶**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