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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绍兴市分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县钰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章**、吴*、陶**、张*、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被告章**和吴*、被告陶**和张*、被告丁**和陶**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编号为越州2013人保0022、个保0046、个保0047、个保0048号的《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证绍兴**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上述七被告自愿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编号为越州2014人借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方式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586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二、判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00元;三、判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范围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章**、吴*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范围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陶**、张*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范围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丁**、陶**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范围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八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原告自认,涉案贷款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文件复印件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就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章**、吴*、陶**、张*、丁**、陶**自愿为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章**、吴*、陶**、张*、丁**、陶**对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631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陶**、张*、丁**、陶**共同负担;上述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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