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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绍兴市分行与浙江高**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庄*公司)、浙江高**限公司(下称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庭审。双方庭后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绍市2014人抵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庄**司、绍兴县**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庄*公司签订编号绍市2012人质789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庄*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他授信协议提供担保。

原告与被告庄*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700662014000768、700662014000778,约定原告为被告庄*公司签发的汇票提供承兑。上述两份承兑协议项下,被告庄*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均为3000万元,汇票共12张,合计6000万元并缴存了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进行质押。

现因编号为700662014000768、70066201400077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均已经到期,但被告庄*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保证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92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194511.62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庄*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对柯桥区他项(2014)第277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高**置业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金额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绍市2014人抵21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柯桥区他项2014第227号他项权证各一份、土地证四份,拟证明被告高**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期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汇票承兑申请书及内容各二份,拟证明庄*公司向原告申请了汇票12张要求承兑,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合计6000万元;

证据3、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保证金确认书二份、保证金进账单及传票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庄*公司向原告按票面金额50%比例交了保证金;

证据4、银行承兑业务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庄*公司签收了票面金额共计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卡片)一组、银行垫款凭证二份、垫款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庄*公司到期汇票进行了垫付;

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垫款产生的罚息明细;

证据7、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

证据8、地址确认书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约定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编号700662014000768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的6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保证金1500万元至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6日产生的利息为97500元,原告为该份协议项下的汇票于2015年3月16日垫款14902500元;编号700662014000778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的6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保证金1500万元至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97500元,原告为该份协议项下的汇票于2015年3月19日垫款149025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柯桥区他项(2014)第277号他项权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庄*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未付,原告为其垫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公司支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将保证金及产生利息为上述债权进行质押,汇票到期后被告庄*公司不能支付票款时质押的保证金及孳息应对主债权进行清偿,故各笔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本息为垫款本金并以此开始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浙江省相关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以其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编号为70066201400076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490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2、被告绍**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编号为70066201400077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490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3、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4、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柯桥区他项(2014)第277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浙江高**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经依法拍卖、折价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驳回原告中国银**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138元,由被告绍**料有限公司、浙江高**限公司共同负担197006元,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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