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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开发区支行与浙江振越**绍兴分公司、诸暨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振越**绍兴分公司、诸暨市**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何**、何**、何越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4093003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自愿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0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4093001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浙江中**限公司自愿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该两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该两份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8日,被告浙江**司绍兴分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41008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7140930030号合同所约定的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和0917140930010号合同所约定的浙江中**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8日将该笔借款400万元整划入被告浙江**司绍兴分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2014年10月9日,被告浙江**司绍兴分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41009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7140930030号合同所约定的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和0917140930010号合同所约定的浙江中**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将该二笔借款400万元和1300万元整合计1700万元,划入被告浙江**司绍兴分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二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间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之放款义务,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何**、何**、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五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付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527708.32元,复息6548.39元,合计17534256.71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7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签订的编号为09171409300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17150326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本院受理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747、4749、4750号三案件中被告浙江振越**绍兴分公司对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所负债务在最高余额407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1714093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本院受理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747、4749号二案件中被告浙江振越**绍兴分公司对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所负债务在最高余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另查明,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中一保证人偿还案涉贷款项下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贷款,但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债务在407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全部担保数额以407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对包含案涉债务在内的债务在33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全部担保数额以3300万元为限。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应扣减已付利息10万元);

二、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40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部分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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