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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东湖支行与孙*、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东湖支行诉被告孙*、周**、丁*、金**、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等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东湖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897112014000206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7.5‰,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29743.6元,合计329743.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周**、丁*、金**、李**对被告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其是在自己父亲的要求下才出面签字借钱的,而且当时借钱过程都是孔**和吴*在其中和银行一手操纵的,最后钱也被孔**拿去用了,自己根本没用到钱。

被告丁**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是受好朋友之托为孙*提供担保的,就签了个字,银行在中间操纵,银行自己有责任。

被告周**、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露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孙*所欠本息情况。

被告孙*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同时称自己没有拿到钱。

被告孙*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该30万元贷款都被孔**拿去使用了。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周**、丁*、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供参考。被告孙*提供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孙*从收到贷款之日起从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丁*、金**、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丁*、金**、李**自愿为被告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抗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孔**共同操纵发放贷款,该贷款最终由孔**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孙*取得该笔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何人使用系被告孙*本人的权利,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丁*、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丁*、金**、李**对被告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6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6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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