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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绍兴分行与浙江绍**有限公司、恒柏**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恒柏**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郑**、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恒柏**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银最保字第013572-1号,合同中约定,恒柏**公司对因原告向借款人浙江绍**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浙江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银最保字第013572-2号,合同中约定,浙江绍**有限公司对因原告向借款人浙江绍**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郑**和李**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银最保字第013572-3号,合同中约定,郑**和李**对因原告向借款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银最保字第013572-4号,合同中约定,沈**对因原告向借款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

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被告提供上述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浙江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贷字第013572号,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5.8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与借款人在上述贷款合同第13.3条中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的款项、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时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目前该笔贷款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欠息,经原告催告,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欠息,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前述借款,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673839.17元,合计金额15673839.17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郑**、李**、沈**就第一项请求的款项在最高限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后,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但其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未付。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且未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信银**绍兴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郑**、李**、沈**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4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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