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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王**、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王**、金**、王*、李**、浙江绍**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可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李**、沈**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金**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声明对被告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50万元,2015年4月21日付息日,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后根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12.12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王*、李**、沈**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二份,拟证明五被告均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贷款250万元,合同就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逾期利息计收方式、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可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李**、沈**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4、共同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就被告王**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2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的事实;

6、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银行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欠付本息情况,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已结清,后系统于2015年4月21日扣息8.71元,于2015年6月21日扣息0.07元的事实;

7、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8、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王**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系统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扣息8.71元,于2015年6月21日扣息0.07元,合计扣息8.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李**、沈**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自愿在共同还款协议中签字,其为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李**、沈**司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8.78元),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李**、浙江绍**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15.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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