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杨**、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杨**、汪**、朱**、吴**、孙**、高**、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公司)、杭州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人民陪审员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朱**、吴**、孙**及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吴**及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汪**、朱**、吴**、孙**、高**签订了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体申请贷款,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400万元(其中杨**100万元、朱**100万元、孙**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六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戴**司、阳**司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就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签署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

2013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9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29日贷款到期日,被告杨**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杨**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2154.67元和利息32622.6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汪**、朱**、吴**、孙**、高**、戴**司、阳**司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签具的时间、地点都是假的,签字时间是8月26日,不是8月29日,通讯地址和电话也是假的;2、合同主体有问题,《联保体授信合同》首页成员写的是三位被告,而签字页却是六位被告,多的三位被告并没有被授信;3、签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时候是空白的,就是签了个字。被告朱**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1、其本人既不是法人、股东,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购买原材料的理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除签名之外的相关内容均是原告伪造填写的;2、联保体三位成员在合同中留的电话均是被告戴*公司工作人员的也证明了被告戴*公司是实际借款人;3、2013年8月29日这笔贷款从被告朱**的账户最终流入了被告戴*公司的账户。

被告吴**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申请书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合同,我们不知道什么授信400万。被告吴**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1、其本人既不是法人、股东,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购买原材料的理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除签名之外的相关内容均是原告伪造填写的;2、联保体三位成员在合同中留的电话均是被告戴*公司工作人员的也证明了被告戴*公司是实际借款人;3、原告没有对联保体成员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联保体授信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孙**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贷款系原告工作人员授意被告戴*公司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被告戴*公司,因此《联保体授信合同》无效,即使有效,也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高**在两次庭审中答辩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高**”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被告高**本人所签,已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2、被告孙**、高**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孙**只是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汪**、朱**、吴**、孙**、高**组成联保体成员,原告给予各被告共4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戴**司、阳**司就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1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打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杨**的贷款本息归还情况;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2、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戴*公司所用,利息也由公司归还,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公司;3、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吴**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2、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戴*公司所用,利息也由公司归还,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公司;3、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2、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戴*公司所用,利息也由公司归还,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公司;3、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高**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不是高**本人所签所捺;2、因高**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孙**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委托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戴*公司委托被告杨**、朱**、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委托书表示不知情,且授信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杨**等,原告起诉并无不妥。被告朱**、吴**、高**对该委托书无异议。

被告高**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高**”签名和捺印是否为被告高**本人所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出具浙法司(2015)痕鉴字第43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2015)文鉴字第1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第23页甲方处“高**”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高**本人所留;“高**”签名不是高**本人书写形成。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达到被告高**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吴**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朱**、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供参考;证据1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提供的委托书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汪**、朱**、吴**、孙**、高**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若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戴**司、阳**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若主合同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被告戴**司、阳**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杨**本金尚余882154.67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29日。

同时查明,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第23页甲方处“高**”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高**本人所留;“高**”签名不是高**本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孙**、戴**司、阳**司、汪**、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高金*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与原告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本案被告杨**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孙**、戴**司、阳**司、汪**、吴**自愿为被告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金*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双方间无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孙**抗辩称签署空白合同、原告未严格审查借款人偿还能力、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司,但均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杨**取得贷款后借给何人使用是其自己的权利,故对二被告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吴**抗辩称其仅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签署页甲方处签名,并未在合同首页联保体成员处显名,其不享有授信额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虽非合同约定的授信提用人,但仍作为甲方成员签字,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甲方成员进行担保的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215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孙**、汪**、吴**、杭州**限公司、杭州阳**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8元,由被告杨**、朱**、孙**、汪**、吴**、杭州**限公司、杭州阳**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汪**、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