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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开发区支行与浙江振越**绍兴分公司、诸暨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振越**绍兴分公司、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何**、何**、何越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4年9月30日,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4093003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自愿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0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4093002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诸暨市**有限公司自愿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3月26日,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50326001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自愿在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07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该三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该三份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二、2015年3月26日,被告浙江**司绍兴分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0917150326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95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7140930030号合同所约定的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和0917140930020号合同所约定的诸暨市**有限公司以及09171503260010号合同所约定的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笔借款600万元整划入被告浙江**司绍兴分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间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之放款义务,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何**、何**、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对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付截止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72715.84元,复息1987.5元,合计6174703.34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和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7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八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自愿为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070万元整内的债务作最高额担保;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整内的债务作最高额担保;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070万元整内的债务作最高额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72715.84元,复息1987.5元,合计174703.34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7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经过了催讨。5、核保书5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4份,证明担保的真实性。6、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份,证明各被告为及时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和法院的法律文书,自愿提供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

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何**、何**、何**签订的编号为09171409300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17150326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本院受理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747、4749、4750号三案件中被告浙江振越**绍兴分公司对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所负债务在最高余额407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另查明,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限公司、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何**、何**、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债务在债权余额407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全部担保数额以4070万元为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余额77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诸暨市**限公司、浙江诸**有限公司、寿宁县**有限公司、何**、何**、何**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40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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