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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城东支行诉被告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许**因经营贷款项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编号为2012经营货005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明确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将280万元发放至被告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未按约还款,原告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依法拍卖抵押物获款2481534元,被告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466元,同时被告刘*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18466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383495.68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承担;三、被告刘*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签定个人借款合同;

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许**的父亲许**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为被告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帐户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款过程。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通过法院执行,被告许**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本金2481534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尚欠本金318466元、利息383495.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经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部分债权,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8466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383495.68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对被告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64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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