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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谢北海、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谢北海、任**、绍兴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绍兴滨**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北海、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最高保)01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因购置坐落于镜湖新区外滩2号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原告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2亿元。2011年4月2日,被告谢北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52300-011-201100001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北海因购买滨江金色家园兰苑第12幢104号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2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1年4月2日至2031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逾期罚息利率在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另外,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况第一款第1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一款第2.6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杂项约定第二款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保障原告上述债权实现,被告谢北海、任**自愿以其购买的滨江金色家园兰苑第12幢1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任**作为被告谢北海的配偶承诺与被告谢北海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

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谢北海已有多期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未偿还本金47284.95元,拖欠利息63422.8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谢北海、任**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54868.53元,并支付利息合计63422.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本随利清);二、被告谢北海、任**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160元;三、原告就上述1、2项债权对被告谢北海、任**位于滨江金色家园兰苑第12幢104号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共存的情况下,我方主张原告先行对担保物拍卖偿还本息等,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谢北海、任**未作答辩。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谢北海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滨**司自愿为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形成最高额保证担保;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谢北海因购买房产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同时合同对提前还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谢北海也自愿以其所购的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谢北海提供的抵押担保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5、催告函、挂号信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北海办理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但是被告谢北海均未予配合;6、还款承诺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任**同意对被告谢北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同意对相应房产提供抵押担保;7、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谢北海、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9、个人贷款对帐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未归还本金3754868.53元,利息63422.82元,说明一下该对帐单上5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10、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北海、任**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绍兴**房地产管理处在被告谢北海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加盖了抵押登记业务专用章。同时查明,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9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北海发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谢北海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北海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北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北海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自愿承诺与被告谢北海共同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与被告谢北海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北海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现本案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且被告谢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此种情况下,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司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谢北海、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北海、任**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754868.53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63422.82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谢北海、任**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滨江金色家园兰苑第12幢104号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绍兴滨**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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