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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浙江诸暨农**陶朱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陶*支行)为与被告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陶*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金*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陶*支行,借款人为章金*,贷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按季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12月8日,被告章金*归还本金25546元,尚欠本金24454元及利息1884.8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章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4元,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884.87元,合计26338.87元,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章**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利息1884.87元系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陶*支行与被告章**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归还借款本金24454元及尚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本金24454元,及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884.87元,并应支付以24454元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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