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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与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纳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司)、宋**、田**、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胡**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971120140003553)一份,与被告颖**司、宋**、田**、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8971320140000713)一份。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借据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被**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

据此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依约向被告天**司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7.5‰,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天**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14日仍结欠本金699556.98元,结欠利息11970.99元,被告颖**司、宋**、田**、方**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99556.98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1970.99元,合计711527.97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颖**司、宋**、田**、方**对被告天**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颖**司、宋**、田**、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自认被**公司尚余本金699556.98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1日系统扣息477.7元,2015年6月5日系统扣息636.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作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颖**司、宋**、田**、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颖**司、宋**、田**、方**自愿为被**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9556.9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扣利息11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限公司、宋**、田**、方**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5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3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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