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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街亭支行与金**、严培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街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与被告金**、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3640元,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严**、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严培校、金*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街亭支行,借款人为金**,保证人为严培校、金*。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金**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3640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街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3640元,并应支付以50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严培校、金**对被告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36元,依法减半收取4468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严培校、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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