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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与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秀华、俞**、被告钱孝*、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傅**、寿**、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由被告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2908.54元,合计1072908.54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孝*、黎**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贷,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和贷款发放后,未履行调查、监管义务,且贷款程序违规,存在过错,其希望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来分担损失;二、其签字时原告已经放贷,因为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已经歇业,且没有经营场所,其不愿签字,后原告领导多次找其谈话,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有串通之嫌。

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傅**、寿**、郭**、金利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签订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并对罚息及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孝*、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6月4日,此时贷款早已发放。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交付贷款1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作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孝*、黎*飞对真实性无异议。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尚欠原告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利息72908.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孝*、黎**要求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钱孝*、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的注册资金只有20万元,但是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说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傅**、寿**、郭**、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2,被告钱孝*、黎*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证据3,经核实,所载内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诸暨市钱胖煤饼厂,保证人为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账户。其后,原告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75400元,原告仅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2491.46元,尚欠利息72908.54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藻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钱孝*、黎**辩称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和贷款发放后,未履行调查、监管义务,且贷款程序违规,存在过错,应由原告对超过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投资额外的本息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已经歇业,且没有经营场所,其不愿签字,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有串通之嫌;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的投资额只有20万元,贷款金额却为100万元,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钱孝*、黎**对其前述辩称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钱孝*、黎**还辩称,其在签字时原告已经放贷,原告存在违规操作,本院认为,被告钱孝*、黎**的辩称意见显与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陈**、钱**、傅**、寿**、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2908.54元,并应支付以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对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456元,由被告诸暨市钱胖煤饼厂负担,被告陈**、钱**、钱孝*、黎**、傅**、寿**、郭**、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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