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浙江天**有限公司、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洁美设备厂)、张**、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天**公司、洁美设备厂、张**、张**、金**价值4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洁美设备厂、张**、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借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由被告洁美设备厂、张**、张**、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2015年1月利息结出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履约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洁美设备厂、张**、张**、金**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天仕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9415.26元,合计3059415.26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洁美设备厂、张**、张**、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公司、洁美设备厂、张**、张**、金**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由被告洁美设备厂、张**、张**、金**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300万的事实。

2、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尚欠利息59415.2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洁美设备厂、张**、张**、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公司、洁美设备厂、张**、张**、金**在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公司交付借款后,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9415.26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天**公司、洁美设备厂、张**、张**、金**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美设备厂、张**、张**、金**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天**公司、洁美设备厂、张**、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9415.26元,并应支付以30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张**、张**、金**对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56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20637.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张**、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