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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浙江企**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企**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所有的价值32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企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借字1980号、2014年借字0214号、2014年借字1013号、2014年借字11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企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15万元、190万元、750万元,共计人民币1955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3日、2013年3月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企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15万元、190万元、750万元,共计人民币1955万元。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企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0710号、2014年借字0713号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企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企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2012年2月10日,被告企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企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企成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597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房地产[房权证号为F0××81号、F0××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90700209号]。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2012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他证抵字第K000055427号、K000055428号。2012年12月10日,被告企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6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企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企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1813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房地产[房权证号为F0××88号、F0××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90705602号]。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2012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他证抵字第K000066281号、K000066282号。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被告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02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被告吕**为原告与被告企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上述借款被告企**司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企**司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企**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企**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企**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99640.84元(本息合计30149640.84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企**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企**司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他证抵字第K000055427号、K000055428号,房权证号为F0××81号、F0××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90700209号)依法定程序变现所得价款对被告企**司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2629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企**司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证抵字第K000066281号、K000066282号,房权证号为F0××88号、F0××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90705602号]依法定程序变现所得价款对被告企**司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184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陈**、被告吕**对被告企**司2014年借字0214号、2014年借字1013号、2014年借字11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0710号、2014借字0713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在人民币353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二份、委托支付协议六份、提款通知书六份、借款借据六份、特种转账凭证六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企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企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15万元、190万元、75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企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15万元、190万元、750万元。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企成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企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企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四份、房权证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企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企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企成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597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0日,被告企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企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企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1813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被告吕**为被告企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4、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邮寄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企成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企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企成公司及其余各被告寄送了通知书;

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企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5万元、利息599640.84元;

6、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的地址和电话均为三被告确认的地址和电话;

7、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被告吕**系夫妻;

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及《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第九条违约事项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暨支行与被告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企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被告企成公司的违约事实,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企成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企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企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在设定的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被告吕**为被告企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企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企成公司、被告陈**、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企**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55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99640.84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企**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浙江企**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企**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5427号、K000055428号,房权证号为F0××81号、F0××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209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29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企**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281号、K000066282号,房权证号为F0××88号、F0××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705602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4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被告吕**对被告浙江企**限公司2014年借字0214号、2014年借字1013号、2014年借字11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0710号、2014年借字0713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53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48元,由被告浙江企**限公司负担,被告陈**、被告吕**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1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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