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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诸暨**有限公司、浙江正**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浙江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飞**司、正**司、金*、金**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正**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司、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浙江**作银行与被告飞**司、正**司、金*、金**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作银行,借款人为飞**司,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2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由正**司、金*、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另,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司、金*、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飞**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飞**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现该二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飞**司迟迟未予偿还,被告正**司、金*、金**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浙江**作银行已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农商银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飞**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99899.20万元,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4799.22元,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正**司、金*、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答辩称,被告飞**司有偿还能力,其未诚心转贷,为了逃避债务,其把资产都转移到了江苏吴江,需要把资产追回来,才能偿还债务。

被告飞**司、金*、金秀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飞**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20万元的贷款,并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罚息进行约定,由被**公司、金*、金**提供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系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于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5‰等内容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司、金*、金**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正**司、金*、金**自愿为被告飞**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间、担保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飞**司交付贷款共计260万元的事实。

5、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飞**司已经付清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4799.2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飞**司、金*、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正**司经质证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飞**司交付借款后,仅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100.8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599899.2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计算的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4799.22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作银行与被告飞**司、正**司、金*、金**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飞**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正**司、金*、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作银行已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飞**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飞**司归还借款本金2599899.20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司、金*、金**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飞**司、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9899.2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4799.22元,合计人民币2624698.42元,并应支付以2599899.20元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金*、金**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798元,依法减半收取13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899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有限公司、金*、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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