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章**的丈夫许**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个人经营贷款的循环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确定。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帐户。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确定。同日,原告与许**、被告章**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许**和被告章**对原告与许**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借款债务在人民币160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9号303室(房权证证号为F0××98号)、诸暨**永福新村10幢2单元102室(房权证号为F0××46号、F0××47号)住宅。2012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1615号、K000061616号。2013年8月13日,被告章**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5月11日,许**因病亡故,上述借款利息由被告章**支付至2014年7月13日,此后被告章**停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99.38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5833.44元,本息合计1625832.82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9号303室(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1615号)、诸暨**永福新村10幢2单元102室(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1616号)住宅,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被告章**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个人经营贷款的循环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循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确定,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土地权证二份、房权证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许**、被告章**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许**和被告章**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9号303室、诸暨**永福新村10幢2单元102室住宅,为原告与许**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借款债务在人民币160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

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许**向原告的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意将其与许**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9号303室、诸暨**永福新村10幢2单元102室住宅为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根据许锡昌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原告根据许锡昌的委托,将16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给石彩娟帐户;

5、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99.38元、利息25833.44元;

6、结婚证、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许**生前与被告章**系夫妻,许**于2014年5月11日因病死亡;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许**生前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许**于2014年5月11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暨支行与许**生前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章**及许**生前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章**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以上合同及承诺书、同意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许**生前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承诺对许**向原告的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对许**生前的债务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与许**生前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许**生前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根据被告章**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收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为35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99999.38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5833.44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应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章**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对被告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9号303室(房权证号:F0××98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1615号)、诸暨**永福新村10幢2单元102室(房权证号:F0××46、F0××47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1616号)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8元,依法减半收取9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9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