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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被告杨**、被告潘**、被告杨**、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儿、被告中**司、被告杨**、被告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被告杨**、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盛公司、被告杨**、被告潘**、被告杨**、被告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由上述五被告各自为被告中天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9月2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所有的型号为立式加工中心数控车床3台、CK516立式数控车床2台、CA5116E810/5立式车床1台、KDVM1000L加工中心1台、KDVM1001L加工中心1台、KDCK—25数控车床4台、KDCK—40数控车床1台、ARL—3460OES光谱测量仪1台、120UC—3PH扣压机2台、NC20TS—3PH螺母锁口机1台、SUGINO象鼻式胀管机1台、CJK/61125E/3000普控车床2台、LZJ—1000立式胀管机3台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8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2014年8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被告中**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寄送了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中信**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息67547.84元,本息合计5067547.84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中**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若被告中**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则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型号为立式加工中心数控车床3台、CK516立式数控车床2台、CA5116E810/5立式车床1台、KDVM1000L加工中心1台、KDVM1001L加工中心1台、KDCK—25数控车床4台、KDCK—40数控车床1台、ARL—3460OES光谱测量仪1台、120UC—3PH扣压机2台、NC20TS—3PH螺母锁口机1台、SUGINO象鼻式胀管机1台、CJK/61125E/3000普控车床2台、LZJ—1000立式胀管机3台,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盛公司、被告杨**、被告潘**、被告杨**、被告蔡*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盛公司、被告杨**、被告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中**司、被告杨**、被告潘**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中**司因受担保的拖累,无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宽延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没有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且收费金额与案件难易程度也不相符,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原告中信**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8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7.8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诸最抵字第003303号。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务最高额度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被**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诸最保字第002391号。合同约定,被**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2012年9月5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诸人最保字第002391—1号。合同约定,被告杨**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2012年9月5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诸人最保字第002391—2号。合同约定,被告潘**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2012年9月5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诸人最保字第002391—3号。合同约定,被告杨**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2012年9月5日,被告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诸人最保字第002391—4号。合同约定,被告蔡*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4、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中**司已累计欠息(含罚息)27019.13元;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中**司已累计欠息(含罚息)40528.71元;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原告中信**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司、被告杨**、被告潘**对证据材料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及支付凭证。被告鑫鼎**司、被告杨**、被告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告中**司、被告鑫鼎**司、被告杨**、被告潘**、被告杨**、被告蔡*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约要求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中**司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中**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鼎**司、被告杨**、被告潘**、被告杨**、被告蔡*分别为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鼎**司、被告杨**、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67547.84元,本息合计5067547.84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型号为立式加工中心数控车床3台、CK516立式数控车床2台、CA5116E810/5立式车床1台、KDVM1000L加工中心1台、KDVM1001L加工中心1台、KDCK—25数控车床4台、KDCK—40数控车床1台、ARL—3460OES光谱测量仪1台、120UC—3PH扣压机2台、NC20TS—3PH螺母锁口机1台、SUGINO象鼻式胀管机1台、CJK/61125E/3000普控车床2台、LZJ—1000立式胀管机3台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诸暨市**限公司、被告杨**、被告潘**、被告杨**、被告蔡*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93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限公司、被告杨**、被告潘**、被告杨**、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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