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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与浙江**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金**、阮**、傅**、傅**、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浙**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金**、阮**、傅**、傅**、金**、金*所有的价值68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金**、阮**、傅**、傅**、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行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各自将人民币24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5月24日,被告金深科、阮**、傅**、傅**、金**、金*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鉴于上述质押及保证,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94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突然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公司分文未还。原告不得已从被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该账户余额、保证金及相应利息256327.71元冲抵贷款本金。剩余683672.29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和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3672.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3300元;三判决被告诸暨**机械厂、诸**超公司、金深科、阮**、傅**、傅**、金**、金*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金**、阮**、傅**、傅**、金**、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诸**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之间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原告分别授予被告诸暨**机械厂120万元、被告诸**超公司120万元、被告**公司94万元融资额度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诸暨**机械厂发放贷款120万元;向被告**超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4万元的事实。

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金深科、阮**、傅**、傅**、金**、金*为被告诸暨**机械厂、浙**公司、诸**超公司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所形成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的事实。

4、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存款开户通知书各三份,以证明被告诸暨**机械厂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金30万元;被告**超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金30万元;被告**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24万元的事实。上述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已被原告依法扣除冲抵借款本金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0元的事实。

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对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金**、阮**、傅**、傅**、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于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的联贷联保融资借款额度各为人民币94万元、120万元、120万元,三借款人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3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生效日的次日至2014年5月26日;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各自将人民币24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计息标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存款利率,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该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将各自的保证金汇入了保证金账户中。2013年5月24日,被告金深科、阮**、傅**、傅**、金**、金*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7日,原告根据《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联贷联保借款为人民币9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依约扣划被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256327.71元冲抵借款本息。扣划上述保证金本息及被告**公司的帐户余款后,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672.29元。因被告**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诸**行与被告**公司、诸**超公司、诸暨**机械厂、金**、阮**、傅**、傅**、金**、金*之间的金融借款及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被告**公司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诸**行借款本金683672.29元,由原告诸**行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诸暨**机械厂、诸**超公司、金**、阮**、傅**、傅**、金**、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诸**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机械厂、浙**公司、诸**超公司、金**、阮**、傅**、傅**、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9870.25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3300元;

三、被告诸暨**机械厂、诸暨市**有限公司、金**、阮**、傅**、傅**、金**、金*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51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人民币943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诸暨**机械厂、金**、阮**、傅**、傅**、金**、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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