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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被告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0年03月01日,原告依被告苏**、林**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01211000072010,一手贷0000221),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贷款金额为9万元整,期限为2010年03月01日至2020年03月01日,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44500%(年利率为6.534%),逾期利率为9.8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2010年03月0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苏**、林**发放贷款9万元。2010年03月01日,被告苏**、林**把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1号公寓楼001205室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权证号:F0××83、F0××84;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2527号)。被告苏**、林**自2013年04月开始贷款本息逾期,已经多次违约,原告根据担保借款合同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364.4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547.15元(2015年03月01日),2015年03月02日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苏**、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据一份;

3、放款单一份;

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

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证据材料1、2、3、4、5,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苏*钦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钦向原告借款9万元,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实际执行利率为5.445000‰),被告林**为共同参与还款人,两被告以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1号公寓楼001205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苏*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证据材料6、7,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结算情况;

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3、4、5、6、7、8,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材料9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材料1、4、5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因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自2013年4月起,两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364.47元、利息11547.15元(含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就该借款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364.47元和相应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林**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69364.47元、利息11547.1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及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林**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苏**、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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