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杨*、杨**、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司、鑫**公司、杨*、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盛公司、杨*、杨**、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龙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495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5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被**公司未按时付息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214500元,合计5164500元,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盛公司、杨*、杨**、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盛公司、杨*、杨**、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龙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495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依约向被告震**司发放495万元贷款的事实;

4、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震**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8日已累计欠息214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震**司、鑫**公司、杨*、杨**、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告震**司、鑫**公司、杨*、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另查明,被告震**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8日已累计欠息21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盛公司、杨*、杨**、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盛公司、杨*、杨**、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及由被**盛公司、杨*、杨**、潘**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00元,支付利息214500元,合计51645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限公司、杨*、杨**、潘**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2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诸暨市**限公司、杨*、杨**、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