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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诸暨支行与顾*、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顾*、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6%,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顾*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被告王**、被告浙**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将60万元划至被告顾*指定账户。后被告顾*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顾*归还借款人民币364844.37元,利息4841.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合计人民币369685.8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顾*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被告浙**限公司对被告顾*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顾*、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加重了担保人负担,应属无效,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顾*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明,要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对律师费6000元无异议。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顾*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执行的事实;

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个人贷款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汪**、王**、浙江**限公司分别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顾*的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顾*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4、欠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4844.37元、利息人民币4841.43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6、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用以证明被告顾*、王**、汪**、王**、浙江**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被告顾*、王**、汪**、王**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被告浙江**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材料2中承诺书系被告王**出具,与被告无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实,但该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方负担,依法应属无效;证据材料3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证据材料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书证,还应提供还款账单和记录予以证实;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均系与本案有关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顾*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155.63元,尚欠借款本金364844.37元,利息4841.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顾*、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浙江**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和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顾*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被告浙江**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负担,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由被告**限公司签字确认,合同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实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归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64844.37元,利息4841.34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应支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被告浙**限公司对被告顾*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王**、被告汪**、被告王**、被告浙**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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