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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诸暨支行与诸暨宏兴**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宏兴**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宏**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茂公司)、浙江省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诸暨宏**司、诸**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所有的价值16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骆**,被告诸暨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宏**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宏**司签订0933130821004号绍兴**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宏**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诸暨宏**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按月付息。该借款合同由被告**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933013082102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0万元整划入被告诸暨宏**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诸暨宏**司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归还1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诸暨宏**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4300元,合计10543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宏**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诸暨宏**司向原告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宏**司在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三份,以证明保证人诸**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自愿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贷款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宏**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进行催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诸暨宏**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诸暨宏**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宏**司、诸**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之间的金融借款及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宏**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诸暨宏**司尚欠原告**暨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4300元,合计1054300元,由原告**暨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诸暨宏**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诸**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诸暨宏**司追偿。原告**暨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茂公司、诸暨**银公司、许*、寿忠平、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宏兴**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元,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4300元,并支付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有限公司、许*、寿忠平、许**对被告诸暨宏兴**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6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9元,依法减半收取71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44.50元,由被告诸暨宏兴**公司、诸暨**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有限公司、许*、寿忠平、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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