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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梁**、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梁**、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五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先依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梁**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梁**、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被告段**、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梁**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由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梁**的贷款申请报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梁**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能按时履约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梁**拒绝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4048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被告梁**、被告段爱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其签字时借款合同上第十八条的内容是没有的。

被告沈**、被告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1、所欠利息48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扣除,不再有欠息一事;2、被告梁**借款,其是担保人,但根据银行内部规定,其已超过了担保年龄,属于无效担保,当时原告经办该笔借款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详细询问其,是因为原告的工作马虎才造成借款无法收回,同时借款用途也根本不是装修之用;3、被告梁**有房产可以作价赔偿,不需要担保人来承担责任。

原告**阳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梁**对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字时合同上第十八条是空白的。被告沈**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4800元利息已付清。

五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被告段**、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梁**、被告沈**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认可的诉状上4800元利息已于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梁**的账户自动扣收,同时还扣收了借款本金544.91元,尚欠借款本金399455.09元,能够确认该4800元利息已付清,对证据材料2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原告收回到期借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可直接从五被告的账户中扣划。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在合同的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还约定了“本合同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梁**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后被告梁**已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544.91元,尚欠借款本金399455.09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梁**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399455.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梁**提出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共同为被告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梁**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被告梁**辩称其在签字时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是空白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被告盛**共同辩称4800元利息已经付清,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被告盛**另共同辩称其已超过了银行内部规定的担保年龄,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认银行内部确有担保年龄限制,但该年龄限制的规定系银行内部为了有利于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条款,超出担保年龄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要担保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就能够提供担保,故对该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被告盛**还共同辩称被告梁**有房产可以作价赔偿,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梁**、被告段**、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梁**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399455.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对被告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

3、驳回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0392元,由被告梁**、被告梁**、被告段**、被告沈**、被告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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