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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诸暨支行与蔡**、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杭州**支行)为与被告蔡**、被告蔡**、被告黄**、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蔡**、被告蔡**、被告黄**、被告蔡**所有的价值9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施明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被告蔡**、被告黄**、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六,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同时,被告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蔡**的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还款担保;被告黄**、被告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付利息,发生违约,贷款到期后,被告蔡**仍未按时还款,发生逾期。至2015年4月9日,被告蔡**尚欠原告贷款本息为8241981.52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蔡**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1981.52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此后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二、要求处分被告蔡**提供的抵押物(大**龙西路78-1××号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黄**、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被告蔡**、被告黄**、被告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49P426201400020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6.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49P4262014000201号)、房屋他项权证(诸房他证抵第K000082885号)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及被告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及被告蔡**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78-1××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123341号,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90403065号),为原告与被告蔡**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1567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2885号;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对被告蔡**与原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49P426201400020号)项下800万元贷款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保证合同(编号:149P4262014000202、149P4262014000203号)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蔡**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被告蔡**分别为被告蔡**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49P426201400020号)项下800万元贷款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

5、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9日被告蔡**尚欠原告利息241981.52元及相应的计算方式;

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

原告**暨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蔡**、被告蔡**、被告黄**、被告蔡**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暨支行与被告蔡**、被告蔡**、被告黄**、被告蔡**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蔡**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内容及承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蔡**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所承诺内容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蔡**、被告蔡**以其共有房地产为被告蔡**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蔡**、被告蔡**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被告蔡**分别为被告蔡**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被告蔡**、被告黄**、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被告蔡**应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万元,支付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41981.52元,本息合计8241981.52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蔡**、被告蔡**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杭州**兴诸暨支行对被告蔡**、被告蔡**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78-1××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123341号,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90403065号),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156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被告蔡**对被告蔡**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494元,由被告蔡**、蔡**负担,被告黄**、被告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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