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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颜**、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为与被告颜**、被告赵**、被告浙江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颜**、被告赵**、被告宏**产公司所有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被告赵**、被告宏**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颜**向原告提交中国**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住房/商用房)一份,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被告赵**在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中声明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3年1月5日,原告依被告颜**的申请,与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发放贷款人民币7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诸暨**鸿盛铭邸6幢000102号、000103号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遇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自次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还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收。

合同约定,被告颜**、被告赵**以其购买的房屋即位于诸暨**鸿盛铭邸6幢000102号、000103号商业用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为:诸房预商字第00059352号、00059353号、00059354号、00059355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产公司为被告颜**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60698号、00060697号。

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颜**发放贷款人民币7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

被告颜**借款后已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借款本息,此后被告颜**停付借款本息。2015年4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颜**、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产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颜**、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62352.92元,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87291.88元,本息合计6449644.8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颜**、被告赵**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3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颜**、被告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鸿盛铭邸6幢000102号、000103号商业用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分别为:诸房预商字第00059352号、00059353号、00059354号、00059355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60698号、00060697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被告颜**、被告赵**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产公司对被告颜**、被告赵**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被告赵**、被告**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二份、商品房预告登记存根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颜**向原告提交中国**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住房/商用房)一份,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被告赵**在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中声明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3年1月5日,原告依被告颜**的申请,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发放贷款人民币7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诸暨**鸿盛铭邸6幢000102号、000103号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如遇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自次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还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收。

合同约定,被告颜**、被告赵**以其购买的房屋即位于诸暨**鸿盛铭邸6幢000102号、000103号商业用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为:诸房预商字第00059352号、00059353号、00059354号、00059355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产公司为被告颜**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60698号、00060697号。

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颜**发放贷款人民币7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

2、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函件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本息,此后被告颜**停付借款的本息。2015年4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颜**、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产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3、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颜**、被告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62352.92元,利息187291.88元。

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被告赵**系夫妻关系。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颜**、被告赵**、被告**产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颜**、被告赵**、被告**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颜**为购房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4月1日止,已连续四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约向被告颜**及被告赵**宣布其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及被告赵**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向原告申请商用房贷款时,申明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该购房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颜**、被告赵**以其所购房产为被告颜**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产公司为被告颜**的借款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尽保证义务,被告**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被告赵**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被告赵**、被告**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及被告赵**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262352.92元,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87291.88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及被告赵**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颜**及被告赵**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对被告颜**、被告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鸿盛铭邸6幢000102号、000103号商业用房(他项权证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60698号、00060697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分别为:诸房预商字第00059352号、00059353号、00059354号、00059355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宏**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颜**及被告赵**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58元,由被告颜**、被告赵**负担,被告浙江宏**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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